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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企业“四自三不见”业务的法律风险评析
发布时间:2017-09-11|作者:苏晓军 副主任
  

作者:苏晓军。本文是原创作品,由作者授权天胜所编辑发布,任何商业机构、媒体网络等平台转发请注明来源。本文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天胜所的立场和观点。

 

根据《对外贸易法》,外贸企业出口业务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自营出口,另一种是代理生产企业出口。在自营出口模式下,外贸企业赚取的仅仅是货物的差价,即外贸企业从生产企业买来货物,卖给外商,从中获得差价的利益。这种获利的方式存在商业风险,获利不稳定。而在代理出口的模式中,因图省事且有利益驱动,许多外贸企业操作起了畸形的代理业务——“四自三不见”业务,即外贸企业在客商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外贸企业不见出口货物,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的“出口交易”业务。

 

一、“四自三不见”业务的具体表现形式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的通知》)明确禁止外贸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出口业务,并对该类业务的具体表现形式作了详细列举:

 

  (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四)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因“四自三不见”业务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骗取出口退税,故国家三令五申禁止该类业务,但在实践中这种做法屡禁不止,其主要原因在于“四自三不见”业务属于双方私下的约定,较难以被查处。一方面仅就形式上的合同资料而言,税务与海关等部门根本就无法甄别出“四自三不见”业务;另一方面则是在出口环节上,因海关申报系统的信息与企业备案的信息、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的信息基本上是一致的,海关申报系统也无法直接获取有价值的信息。即使如此,外贸企业切不可怀着“此事只有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侥幸心理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需敬畏其中的法律风险。

 

  二、“四自三不见”业务的民事责任风险

 

  四自三不见”业务的民事责任风险问题存在着一定争议。该争议集中在该类业务合同的效力认定上,如合同为无效合同,则该业务毫无疑问存在民事责任风险;如合同为有效合同,则该业务不会存在民事责任风险。对于该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份生效判决对相类似的案件有着完全不同的认定与判决就是例证。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

 

  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与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合同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73号案),该案基本案情是:2006年9月,博创公司与外商就出口钻机设备达成了意向。同月,博创公司找到七家国内钻机生产制造商。同年10月至11月间,博创公司组织外商及制造商就订单内容进行了洽商。其后,博创公司选中民爆公司为上述项目的出口公司,委托民爆公司与国内设备制造商签订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及与外商签订该批设备的买卖合同。同年12月1日,博创公司与民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收入分配方式为,民爆公司收取买卖合同总金额的0.6%作为项目管理费,民爆公司在每次收到外商汇款完成银行结汇后,按出口产品收购合同要求付给工厂相应货款并扣除民爆公司相应管理费以及相关业务费用后,余款全部支付给博创公司。并约定,民爆公司需在收到项目出口退税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后民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给博创公司,博创公司遂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合同欠款和出口退税款等。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发函,征求对于案件所涉《合作协议》及相应事实的定性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回函认定:“如该《合作协议》执行,属于《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形,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已申报退(免)税的,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

 

  由上述基本案情可见,讼争的《合作协议》已被国家税务总局认定属于“四自三不见”业务的合同,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业务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该类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有效,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有效,倍显问题的争议性。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

 

  民爆公司主张该合同存在《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情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套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之合同,故应认定无效。但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出口业务真实存在,民爆公司实际参与了本案出口业务的全过程,其与外商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与国内生产制造商订立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出口业务并非博创公司假借民爆公司名义操作完成,亦不存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违法情形,故民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合作协议》应当认定有效。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

 

  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发函征求对本案《合作协议》的定性意见。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如该《合作协议》执行,属于《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形,对于此类出口业务,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已申报退(免)税的,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依据该认定,《合作协议》具有为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获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应属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

 

  本案所涉出口业务项下外贸合同实际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有真实的货物出口,退税主体是与外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的民爆公司,民爆公司获得出口退税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是当事人之间就民爆公司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再行分配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民爆公司有权处分该笔款项。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的情形,并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二审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征求了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但国家税务总局仅是就《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如何理解提出意见,没有就本案系争的《合作协议》合同效力做出认定,《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的通知》并非行政法规,如果民爆公司与博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其中的规定,是否以及如何进行行政处罚,是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责,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合作协议》并非为达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这一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

 

  综上,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情形,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博创公司关于《合作协议》有效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

 

  山东华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与侯晓川、孙筱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2014〕鲁民提字第158号),该案的基本案情是:华坤公司与侯晓川合作出口多笔业务,由侯晓川全权负责整个出口业务,其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出口产生的国内外费用全部由其承担。侯晓川则委托华坤公司办理出口退税,并向华坤公司提供符合退税规定要求的增值税发票。按侯晓川要求,华坤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出口合同和国内采购合同,并负责办理出口结汇、核销、退税等手续。华坤公司出口结汇后加上退税款,将扣除代垫退税款、利息等费用后的余额打到侯晓川指定的账户。双方为此补签订有《合作出口协议》确认前述合作方式。2009年10月26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华坤公司以自营出口形式申报出口退税8504578.39元,截至目前已收到退税款3348411.56元,未退税款5156166.83元。经落实,华坤公司代理侯晓川出口CPU,侯晓川为实际操作人。上述退税款涉及的业务实际为代理个人出口的业务。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遂作出华坤公司不得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应追缴出口退税款3348411.56元,未退税款5156166.83元不再办理退税的处理决定。后华坤公司据此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要求侯晓川退还华坤公司垫付的退税款,并要求侯晓川的妻子孙筱棠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由上述基本案情可见,讼争的《合作出口协议》已被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属于“四自三不见”业务的合同,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亦是该业务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该类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皆一致认定为无效合同。

 

  1、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认定理由

 

我国税务机关规定,出口企业以外的个人假借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出口业务的,不得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而侯晓川作为出口业务的实际操作人,没有以其自己的名义办理出口业务,而是以华坤公司的名义进行出口。双方均为熟悉出口业务的从业者,应当知道与其利益攸关的前述禁止性规定,却故意为之,因此,双方明显存在合作骗取出口货物退税款的主观恶意。虽然出口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侯晓川承担因涉嫌骗税等问题造成不能退税的风险和损失,但由于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协议应属无效。

 

  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理由

 

  华坤公司作为外贸企业、侯晓川作为从事外贸出口业务的实际经营者,均知道或应当知道《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的通知》中第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而故意为之,侯晓川以华坤公司的名义进行退税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双方签署的出口协议为无效合同。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理由

 

  在侯晓川与华坤公司之间代理出口业务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由于侯晓川以个人名义出口CPU的行为违反了《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的通知》中第二条的禁止性规定,青岛市国税局亦依据该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收缴了应退税款项。侯晓川与华坤公司明知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以双方补签《合作出口协议》并以华坤公司的名义进行退税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原审判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双方补签的《合作出口协议》为无效合同正确。再审申请人侯晓川、孙筱棠认为合同应有效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案例评析

 

  通过上述两个类似案例的对比可见,对于“四自三不见”业务的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虽然“四自三不见”业务违反了行政部门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但只要没有查实存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则是,因“四自三不见”业务违反了行政部门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案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四自三不见”业务违反了行政部门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是以双方的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而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之差异在于一个注重实际后果(是否存在骗税的结果),一个注重动机(从违规行为推定存在骗税的动机

 

  笔者赞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理由是:

 

  1、从立法本意而言,人民法院应认定“四自三不见”业务合同为无效合同

 

  在“四自三不见”业务中,不法分子往往以委托代理或合作出口的名义,充任中间人,既为外贸企业联系“外商”,又为外贸企业提供“货源",并代办一切手续。待手续齐全后,交由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故该方式极易被不法分子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基于从“四自三不见”业务中查处骗取出口退税存在客观上的难度,国家三令五申禁止该类业务的本意,就是希望从源头上杜绝不法分子采取该方式骗取出口退税。因此,对于外贸企业而言,明知国家三令五申禁止“四自三不见”业务的精神但仍有意为之,尤其是以虚假的自营出口合同资料掩盖背后真实的代理合同的行为,足以认定其中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意图,这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

 

  2、从法制的统一角度来看,人民法院应认定“四自三不见”业务合同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l集,总第42期)第329号案例杨康林、曹培强等骗取出口退税案中,法院认为:“四自三不见”业务本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业务,如果在从事该类业务中又出现了其他一些不合常理的情况,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仍继续坚持该类业务合作,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则可推定这些企业主观上明知他人意欲骗税的故意,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根据《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只要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可能要骗取出口退税,仍违反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即可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而不要求有证据证明这些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必然要骗取出口退税。

 

  由此,在国家三令五申禁止“四自三不见”业务的情况下,外贸企业将代理出口业务伪造为自营出口业务来退税,致使国家税款被骗的通常会被刑事审判庭认定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既如此,民事案件中将此类“四自三不见”业务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应是法制统一的应有之意。即在未查出具有国家税款被骗的情节时该“四自三不见”业务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在查出具有国家税款被骗的情节时则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由上可见,外贸企业将“四自三不见”业务合作合同制订的再完美,即使约定所有的责任都由对方承担来确保己方旱涝保收的利益目标,但因合同无效,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三、“四自三不见”业务的行政责任风险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判例中所认定的那样,如果民爆公司与博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四自三不见”的规定,是否以及如何进行行政处罚,是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责。故相比较民事责任风险而言,“四自三不见”业务的行政责任风险是比较清晰的。主要规定如下:

 

  (一)1992年7月8日,国家税务局和经贸部发布《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规定各类外贸出口企业不得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成交、收购出口产品。税务机关和经贸稽核部门要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审核工作,对出口企业成交的“四自三不见”业务,一律不予办理退税。凡违反规定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一律停止退税直至取消出口经营权,并对有关当事人要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或政纪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1998年6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国税发〔1998〕84号),要求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对采取其他手段骗取退税的,也要按规定严惩不贷,情节严重的,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撤销其出口经营权。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三)2006年2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明确禁止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该通知第二条对四自三不见的具体表现形式作出了详细的列举,并在第三条规定,出口企业凡从事上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2012年5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四自三不见”的六种情形属于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不仅不给予退免税,反而还要在出口环节进行征税。

 

  行政部门的上述禁止性规定不可谓不明确,但事实上外贸企业仍屡屡进行“四自三不见”业务,且国有的外贸企业进行该类业务居多。其关键原因就是“四自三不见”业务模式较为隐秘,行政主管部门从形式审查上几乎无法查出问题。同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为完成经济考核目标,国有的外贸企业违规进行“四自三不见”业务也就成为普遍现象。

 

  四、“四自三不见”业务的刑事责任风险

 

  相比较民事责任风险和行政责任风险而言,“四自三不见”业务的刑事责任风险是外贸企业不可承受之重。

 

  因“四自三不见”业务模式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来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刑法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中的“假报出口”作出了具体解释,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司法实践,只要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外贸企业明知他人可能要骗取出口退税,仍违反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即可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而不要求有证据证明这些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必然要骗取出口退税。

 

  实务中,外贸企业对于刑事责任风险反而麻痹大意,外贸企业会承认违规,但从不认为自己有共同骗税的犯罪故意,并信心满满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因“四自三不见”业务是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行为,在具体操作有关手续过程中总有些弄虚作假的行为,外贸公司不可能不知晓其中的不正常之处,由此被推定为明知他人可能要骗取出口退税并提供了帮助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被认定为共同犯罪的门槛并不高。外贸企业绝不可冒此法律风险。

 

  综上,“四自三不见”业务法律责任风险重重,外贸企业应敬畏其中的法律风险,切不可在经济利益驱使下抱着该业务模式难以被查实的侥幸心理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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