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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以“昆山宝马花臂男砍人不成反被砍死”案,借鉴成熟经验,呼吁中国建立死因庭制度
发布时间:2018-09-04|作者:吴小龙
  

大众瞩目的“昆山宝马花臂男砍人不成反被砍死”案件的受害人兼施害人,电动车白衣男于海明,被昆山市公安局定性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于海明案件,公众因此欢呼正义得以彰显。公安机关实质上是认定马花臂男死于自卫(正当防卫),但就法律程序而言,本案是否就此终结?一直以来侦查机关侦查终结,认定不属于犯罪的,撤销案件,刑事案件就此终结了。换言之,在某种意义上,公安机关对案件既行使侦查权,又行使审判权。但细究之,对于涉及人身死亡这类严重案件如此操作,有违法律的规定。宝马男的死因,如由独立机构作出认定,则既能避免侦查机关角色冲突,更符合法律程序的要求,其处理结果也更能为社会大众所接受。

 

看过香港电视的人会注意到,香港有“死因庭”,对死因做出独立调查和判决,判定涉案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下为读者介绍香港死因庭制度。

所谓的死因裁判法庭(Coroner‘sCourt),简称死因庭,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一个特别法庭,其负责就若干类死亡个案展开研讯,确定死因及肇事情况,由死因裁判官主持,由陪审团商议对案件的裁决。香港的这一制度其实是沿袭了原来英国的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司法制度也被那些曾经受普通法统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所沿袭。时至今日,其主要的功能为确定非正常死亡案件中的死亡原因。


  每逢有死者的亲人或律政司觉得死者的死因有可疑,就可以向死因庭要求裁判,以决定死者的死因。此外,当死者的致死原因不清晰之时,亦会由死因庭裁决死者的死因。裁判官会引导陪审员各种可选择的裁决。死因庭的权限只在于决定死者的死因,一切与决定死因无关的内容,例如:嫌凶的行凶动机等,都不会是死因庭的结论。

 

死因庭的裁判结果,可以是:


1.死于自然 (天灾,地震,以及生命的自然老死,非职业病死);


2.工业/职业疾病 (这个疾病跟工作单位,以及工作的职业密切相关);


3.倚赖药物/非倚赖性滥用药物 (药物导致死亡,前者表现为对药物的依赖和经常服用药物,后者表现为对药物的非依赖和滥用);


4.出生时欠缺照顾 (婴儿,监护人或者照顾人可以被判疏忽照顾儿童罪);


5.自杀 (死者有自杀倾向和自杀的行为);


6.企图堕胎/自我引发的人工流产(堕胎);


7.意外 (没有杀人的动机和企图杀人的行为,比如交通意外,煤矿倒塌);


8.自我疏忽 (意外是由死者造成,死者没有自杀动机和行为);


9.合法杀人(自卫杀人);


10.非法杀人 (谋杀,误杀);


11.胎儿死亡;


12.死因不明。

香港死因裁判法庭对非正常死亡事件负责研讯,裁决死因。而调查政府看管下的死亡事件时,更要有公众陪审团的参与。

在香港,发生了非正常死亡案件,除了重案组、法证组、法医官等部门要参与外,还有一个被大家忽视的机构———死因裁判庭。

每逢有死者的亲人或律政司觉得死者的死因有可疑,就可以向死因庭要求裁判,以查明死者的死因。此外,当死者的致死原因不清晰时,也会由死因庭裁决死者的死因。一些受政府看管的人士在看管期间内死亡,政府需要对大众交代,所以死因庭也要为其死因做出裁决,并且必须要有公众陪审团的参与。

  香港的死因裁判法庭审理各类非正常情况下死亡事件,如:突然死亡、因意外或暴力事件而死亡,或在可疑情况下死亡,以判明死亡的性质和原因。根据香港现行法例规定,共有20种死亡案件需要报死因裁判官处理。其中包括:死亡原因不明、意外或受伤所导致的死亡、在官方机构看管下死去(如在狱中或羁留中心死亡)、胎儿死亡、产妇死亡、自杀身亡,以及受虐待、饥饿、疏忽导致死亡等。

  现行法例同时还规定了报告的责任人,当获悉死亡事故时,任何有责任呈报死亡案件的人士均应尽速向死因裁判官报告。这里所指的报告责任人,不是死者的家属,而是死亡事件的相关责任人,比如医生要为死者切除部分器官,在手术前医生必须报死因裁判官并获得同意。医生为病人做手术,一旦手术中或手术后出现死亡事故则必须及时向死因裁判官报告。同样的,在警方看管期间发生的死亡事件应由警方向死因裁判官报告。

  有义务报告的责任人,在指明的特定情况下,知悉有须要报告的死亡案件发生,则须在知悉该宗死亡案件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宗死亡案件报告。这是香港法律明确规定的,否则就是犯法。除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没有履行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4日。也就是说,如果有义务报告的责任人不履行报告的责任,一经发现即将被定罪判刑。法律如此细腻的规定,防止了死亡事件发生后无人过问,不了了之的可能。也让当事人家属有充分理由不去担心亲人会死得不明不白。

  研讯官方看管下的死亡事件,必须有公众陪审团参与,不满死因裁决,家属可要求重审。

  非正常死亡案件发生,收到有义务报告责任人的报告后,死因裁判程序就开始启动。如果死因裁判官决定调查一宗须呈报的死亡事件,则由警方进行调查,然后向死因裁判官提交死亡调查报告。死因裁判官研究报告后,便决定应否开庭研讯,或征求专家的意见。死因裁判官亦可发出手令,授权有关人员进入并搜查任何曾发生死亡事件的处所和地方。

  研讯时,死因裁判官及陪审团要确定死者的身份,死者是如何、何时、在何处死亡。研讯程序以下列方式进行:死因裁判官展开研讯、传召证人出庭作证,由死因裁判法庭主任或政府律师、陪审团、死者家属、其他有利害关系人士及死因裁判官分别讯问,再由死因裁判官总结该案。最后,死因裁判官或陪审团宣读裁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死因裁判法庭既可以是由死因裁判官组成的独任法庭,也可以是由死因裁判官会同由五人公众陪审团组成,但对于发生在官方看管下的死亡研讯则必须有陪审团的参与。

  在做出法庭裁断的同时,为防止类似死亡事故再发生,法庭还会将有关改善此类问题、避免同种问题发生的建议记载在裁断书内。例如:该案件如果是由于工业意外引起的,裁判官就将在裁断书中提醒厂方采取适当行动,填补工作流程的漏洞,或改进操作方法,避免再发生类似的致命意外。

  研讯中如果发现死亡事件涉及到谋杀、误杀、杀婴或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等刑事罪行,死因裁判官将会中止有关死因的研讯,并将此事转送律政司司长处理,这也就意味着有关此例事件将引起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前,有关死因的研讯不能重新展开。

  当然,在整个不明原因死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死者家属是可以提出异议的。例如:经过调查,如果死因裁判官做出不研讯决定,此时死者家属可以以有适当利害关系人士的身份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展开死因研讯。如果研讯已完结,也可以要求就同一案件重新研讯。也就是对死因裁判的结果提出上诉。另外,律政司司长也可以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展开死因研讯。如果研讯已完结,也可以要求就同一案件重新研讯。曾担任首次研讯的陪审团,应当再度出任重开研讯的陪审员。

  即便家属不同意,死因庭也有强制确认死因的权力,避免死亡真相被遮蔽。

  就死因裁判法庭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而言,虽然它无论从产生与发展的历史来看,抑或是从其职能来看,都属于香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但是,它与其他法庭存在着明显不同,死因裁判法庭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庭,仅处理死亡的事实问题,这一点早在英国的《大宪章》中就已经作了明确的区分,在香港也是如此。

  何谓仅处理死亡的事实问题?换句话说,死因庭的权限只在于裁决死者的死因,包括死者是如何、何时和在何处死亡,一切与查明死因无关的内容,例如:嫌凶的行凶动机、法律责任与医疗失误等,都不会是死因庭的结论。“八·二三”菲律宾马尼拉人质事件的死因裁判官陈碧桥曾强调,死因庭将查清死者死因及其他相关情况,会就死因作概要,但死因庭权力有限,不会处理民事过失或民事责任。

  至于死因裁判法庭的职能,顾名思义,当然是对死因进行研讯;正如此前所指出的,这也是死因裁判法庭最为重要的职能之一。此外还有下述职能:做出防止同类死亡事件再发生的建议;使一些新的危害生命因素及早被发现;揭发被忽视的罪行。

  不过,除了该类职能之外,香港高等法院的死因裁判法庭主要职责尚有:发出埋葬或者火葬命令、批准免将尸体剖验、发出检掘遗骸命令和将尸体运出香港的命令、命令警方就个案进行调查、批准切除及使用死者部分器官及签发死亡事实证明书等。

  死因裁判官的意见是具有强制性的。如果病理学家建议剖验尸体,而死者家属申请豁免,死因裁判官将于内庭会见家属,以便决定是否发出尸体剖验命令或批准免将尸体剖验。2003年7月10日,发生在香港的屯门公路九巴惨剧中,6至7名死者亲属不满法医官解剖尸体,对死者无法留“全尸”入土为安提出强烈抗议。家属认为:死者既然明显是因车祸从山坡堕下死亡,法医官坚持剖尸不合理。“人人都知我妹妹是因车祸跌死的,为什么还要剖尸?”然而,最终究竟是否剖验,决定权在死因裁判庭。其原因是:死因裁判官面对一些可疑或涉公众利益的死亡案件时,可要求法医官剖验死者以调查死亡原因,家属反对也无效。容许强行验尸的目的是要把一些可疑(如涉嫌谋杀)的死亡案查个水落石出。

  从香港死因庭制度以及实际操作,可以看出,由地位超然的死因庭调查死亡事件,特别是官方看管人员死亡的调查,更能得到各方当事人的接受和信任。

  正是基于前述死因裁判法庭所具有的优点,一些学者才试图将其引介到内地。尤其是在最近几年,频频传出在官方看管下,如发生在监狱、看守所的非正常死亡事件,除其可能存在权力滥用之外,事后调查程序本身的不完善、不透明,尤其是在许多情形下的“自侦自鉴”,减损了当事人及其亲属获得充分有效的救济的可能性。

  死因庭的存在凸显的是现代司法和法治的价值追求,独立和专业是保证这种价值的前提,由于死因裁判法庭是一个相对中立和超脱的机构,其与案件本身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所做出的决定会更为客观、公正,当然也就更能得到各方当事人的接受和信任,也有利于保障和维护政府和法律的权威。特别是对在官方看管下的死亡的调查更是如此。

 

  【声明】:文中关于香港死因庭的内容,分别摘录自:

  1)    百度百科“死因裁判庭”词条;

https://baike.baidu.com/item/%E6%AD%BB% E5%9B%A0%E8%A3%81%E5%88%A4%E6%B3

%95%E5%BA%AD/5953661?fr=aladdin

 

  2) 2012年08月02日《南方都市报南都记者赵崇强《非正常死亡?死因庭负责把真相查个水落石出》

 http://gd.qq.com/a/20120802/000274.htm

 

  本文仅作交流用途,内容仅供参考,不代表天胜所的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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