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某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建设与移交回购协议》,协议约定,由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某项目,某投资公司负责回购。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其项目公司签订授权书确定:授权项目公司代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移交与回购以及该项目回购款项、工程进度款项的收取,并明确表明项目公司在授权范围内所做的行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并承担连带责任。项目公司原由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后项目公司股权变更为由负责项目的公司高管持有。
唐山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了《投资建设与移交回购协议》,后又授权项目公司代表母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回购、以及工程款的收取等事宜,规避债务意图明显,且又书面说明对项目公司所做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两公司在项目中责任混同明显,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意图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追加项目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项目公司应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以及案件执行费若干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以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混同责任,规避债务为由追加被执行人。
接到该案项目公司的委托后,本律师仔细研究案情后发现:某投资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要求项目必须由中标人在当地设立项目公司来完成项目,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后与投资公司签署的合同也明确约定需在当地设立项目公司来完成项目。项目公司设立后,项目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签署了三方协议并明确了项目公司在项目中负有的“投资,建设、移交、收取回购款”的权利与义务,项目公司实际上为履行项目合同的合同当事人。
就上述事实,仅以程序而言,本律师认为法院不能在在执行程序中以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混同责任,规避债务为由追加被执行人。其法理依据在于:审判权与执行权为性质不同的权力,执行法院不能以执代审,在执行程序中将当事人之间未经审判并作出结论的实体法律关系直接进行处理。审判权作为司法判断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的特性。而民事执行作为一种实现民事权利的手段,与以诉辩、裁判为核心的民事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作为一种实现权,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强制性的特性,与审判权的性质完全不同。
但棋坛高手对弈时不能仅为解救目前困境而下一子,下子前必先做全局考虑。本案如仅以程序违法撤销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则申请执行人极可能在法院的释明下另案起诉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依旧会陷入纠纷与诉累中。故本律师建议在本案中打一套组合拳,既提出程序性的问题,也提出实体性的问题,争取让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充分知晓并理解不能让项目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而达至申请执行人不会再对项目公司采取法律行动的终极目标。
基于上述诉讼策略分析,本律师受项目公司的委托对唐山中院的执行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复议。执行复议中,除了阐述上述法理观点外,本律师亦特别指出:
(一)《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指的是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时可以追加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但本案中项目公司并没有对执行申请人负有债务,该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的案情。更何况,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情形属于审判法庭的审判职权,并不是执行部门的审查职权。
(二)执行法院将项目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逻辑违背《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即使是子公司,其公司财产也独立于负债被执行的母公司,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基石。
(三)为限制滥用执行权力的违法行为,《最高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本案唐山中院所认定的情形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追加项目公司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最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本律师的意见,做出撤销唐山中院追加项目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的终审裁定。该终审裁定做出后的合理期限内,申请执行人也没有采取另案起诉项目公司等针对项目公司的法律行动,该案取得了较好的结果。
华南农业大学经济学学士,中山大学法律硕士。苏律师具有多年的企业管理实践和近15年的律师执业经验,在企业法律顾问、公司法律、股权与资产并购、资产与债务重组等非诉讼法律业务方面有深刻的理解和娴熟的把握;在诉讼法律业务上擅长于公司法、经济合同法、物权法、劳资纠纷、侵权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