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破产制度涉及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制度,依法只能制定法律。
破产程序本质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特别程序,个人破产涉及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显然为涉及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制度的事项。按照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八)(十)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无法通过全国人大授权决定的形式获得个人破产立法权限。
《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明确了只能通过制定法律确立的事项或制度,在尚未制定法律时,只有国务院有资格被授权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同时该法第九条明确了“司法制度等事项”不在可以授权的范围。《立法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后,所能制定的法规,性质上也是地方性法规,并非法律,不能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进行创设性的规定。
(三)《条例》的制定和实施,缺乏法律依据。
个人破产制度涉及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制度,按照上述规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设立。我国还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规定,《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对涉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制度等司法制度的个人破产制度作出创设性的规定,在现行《立法法》框架下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一)面临被利害关系人申请改变或撤销的可能性。
如上所述,《条例》因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其制定缺乏法律依据,存在《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超越权限的情形,面临被申请改变或撤销的可能性。
(二)《条例》第二条似有违法律规定之平等原则。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也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其中以“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作为限制性规定,是否有违法律规定的平等原则?
(三)《条例》效力似已超出深圳特区范围。
《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应该说只是个人破产申请资格的规定,而不是《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而按照《立法法》,《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应当只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范围。但根据该《条例》关于债权申报等的规定,如《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时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仍未申报债权的,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后,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且《条例》并未规定债权人限于深圳的债权人,已经突破了深圳经济特区的范围,按照《条例》规定,只要是“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的债权人,均将受到《条例》的约束。然而,深圳经济特区外的债权人是否可以依照法律,对深圳法院适用《条例》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裁定提出异议?
(四)司法实务中深圳法院与异地法院、仲裁机构如何协调?
此类问题实务中将会大量出现,试举以下两例:
1、如果异地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正对深圳特区个人采取保全措施或开展执行的案件,深圳特区个人申请破产并被受理后,异地法院执行行为是否也受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约束,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或中止执行?若要求异地法院受《条例》约束,则将导致《条例》效力高于《民事诉讼法》的情况出现,异地法院的执行申请人是否可以依《民事诉讼法》提出异议?若异地法院不受《条例》约束,则深圳的银行、房产登记部门等单位和个人,是否仍有协助异地法院执行的义务?若赋予这些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协助异地法院,又将导致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尴尬局面。在异地法院不受《条例》约束的情况下,个人破产制度也将无法实现初衷,因为尽管深圳法院宣告个人破产了,而异地法院却仍然可以在现在或者将来对该个人采取执行措施,而那些遵守或被适用《条例》的债权人也将陷于不平等的境地。
2、《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工作所必需的除外。”若在深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又向异地法院清偿执行申请人的债务时,对其行为如何定性?其虽然可能违反了《条例》规定,但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深圳法院是否仍可依《条例》第一百六十七条,对债务人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的行为?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有很多,无法一一列举。
《条例》之所以存在以上问题,主要在于个人破产制度涉及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制度,是事关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和谐、有序、事关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和国内市场统一的重要民事制度,故必须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统一立法,因此《立法法》第八条第(八)(十)项规定了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意在“健全市场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商事主体的竞争力和创造力”,具有较大的创新意义,但因《立法法》规定没有作出相应安排,导致《条例》立法可能存在超越权限的情况。结合以上分析,建议对《立法法》作相应修改,并明确《条例》适用界限,理顺其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关系,避免实施中《条例》与法律的冲突,或者可以考虑参考我国企业破产制度的经验,即在国家层面制定试行法律,如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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