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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 恋爱期间财物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初探
发布时间:2020-01-14|作者:李如茂
  

案例

        近期经办类似案件过程中,发现司法实践中对恋爱期间财物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认定存在多方观点,比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 7247 号案、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3499号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1433号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5民初2516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申660号案等,前述判决书的观点不一。

 

内容

        本文所指恋爱主体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男女双方,男女双方只要互相爱慕一起交往则视为构成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给付财物分以下三类,第一类为礼品,除非约定是附条件赠与或约定是保管等关系,否则实践中认定为一般赠与,不得主张返还;第二类为共同消费,除非明确约定转化为代付借款等关系,否则实践中认定为一般赠与,不得主张返还;第三类为金钱给付,在无明确约定给付性质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该给付行为性质,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文重点探讨的是该类给付的法律关系。

 

        第一种,表达爱意数字的金钱,在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赠与,该类数字如520、1314、生日数字金额等,关于该类数字的认定应以社会习俗为基础,也应充分考虑男女双方的实际经济情况,同时应结合转账的时间日期等等因素进行进一步确认。对于争议较大的个别数字,比如10000元算不算是表达爱你一万年,52000算不算是表达我爱你等,则需要结合各方因素综合判定;

 

        第二种,备注为借款的转账,应认定为借款;

 

        第三种,没有备注的恋爱期间的转账。对于此类转账如何认定,实践中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是借贷,一种认为是赠与,一种认为是不当得利。

 

笔者认为

        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并不在于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在于纠正受益人得利这一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调整无法律原因而产生的财产利益的变动。处于恋爱关系中的成年人,恋爱关系当中的一方接受另一方的财物已经具备了合法基础,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

 

        笔者认为也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关于借贷关系成立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中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关于借贷关系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恋爱期间转账行为满足借贷关系生效要件,但是缺少了成立要件,同时恋爱期间的转账频率次数、恋爱期间并未主张返还等也不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因此不属于借贷关系。

 

        笔者认为该类转账应认定为赠与,理由如下:赠与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启示

        恋爱期间转账行为若附有条件,则是附义务赠与,其他情况则属于一般赠与。认定为赠与也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恋爱期间赠与对方财务是普遍社会现象、接受对方赠与财务也是普遍社会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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