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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胜实务 | 关于扣押清单的审查要点分析
发布时间:2020-01-14|作者:潘新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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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辩护实务中,对于哪些证据需要着重审查,证据的哪些方面需要重点审查,证据审查的切入点是什么,往往是辩护人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关注的。近期笔者就在辩护实务中遇到一个案例,很好地说明一个证据往往可以成为撬动整个案件的支点。而在上面提到的案例中,这个支点是扣押清单。

 

案例分析

笔者近期办理了一宗刑事案件,根据案件中各犯罪嫌疑人的分工及行为模式,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接触作案工具,也从来没有接触过作案工具。然而,在上述犯罪嫌疑人的扣押清单上,其中一栏赫然出现作案工具及具体数量。经过与犯罪嫌疑人核实,其回忆出四个重要信息:

 

 
1
 

 

办案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并扣押相关物品时,没有当场开列扣押清单;

 

 
2
 

 

在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现场,除了办案人员,没有其他见证人

 

 
3
 

 

扣押清单是在犯罪嫌疑人到了看守所后,办案机关才让其签认的,签名时扣押清单中没有记载作案工具及数量

 

 
4
 

 

在签订扣押清单十余天后,办案机关才让犯罪嫌疑人签认现场图片,对于其中的作案工具的图片,犯罪嫌疑人拒绝签认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扣押清单的制作】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的财物、文件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持有人,一份交被查封、扣押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保管人,一份附卷,一份保存。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潘律刑辩实务手记

不难看出,上述规定均明确扣押清单需要符合取证程序合法的要求,必须达到以下五点基本要求:

 

 
1
 

 

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办案人员应当会同见证人及持有人对物品进行清点;

 

 
2
 

 

扣押物品清点工作应当现场进行;

 

 
3
 

 

扣押清单应当现场开列;

 

 
4
 

 

扣押清单应当由侦查人员、见证人、持有人三方共同签名;

 

 
5
 

 

扣押清单应当至少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持有人,一份存档备查;

 

除此以外,在辩护实践中,笔者曾经以“见证人”的身份为审查要点,对扣押清单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偶尔会遇到抓捕时机稍纵即逝的情况,办案人员有可能要求辅警作为见证人配合物品清单工作。然而,辅警作为办案机关的工作人员之一,是不能作为见证人的。如果查封现场除了办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外,没有其他人员在场,则可以考察见证人是否存在身份冲突的问题。

 
 

 

结合前述案情,案件中的扣押清单的问题已经不能算作瑕疵证据,应当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往往可以取得事半功倍的辩护效果。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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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新翀律师
 

 

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

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

 

联系电话:

18688476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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