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年9月经链家中介介绍,我方委托人王某欲购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T3-2801房,在开发商工作人员的指引下,王某在未签订定金合同、未看到认购书或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下于2020年12月31日向开发商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0万元作为T3-2801房定金,后王某对开发商提供的认购书及房屋买卖合同条款提出修改意见,要求补充开发商宣传的社区配套学校相关条款,但开发商拒绝做任何修改。并以王某自身原因拒绝签订协议为由没收王某定金。
分 析
基于以下事实:
1、王某与开发商未签订书面的定金合同,也未对定金的性质作任何约定。
2、王某支付定金前,开发商未向王某提供过认购书或者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也未与王某就合同主要条款进行过任何协商。
3、王某支付定金后与开发商协商要求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或者修改,但是遭到开发商拒绝。
我方认为:
因王某与开发商无法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最终未签署订购书及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署订购书及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并不在于王某或开发商。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开发商应将定金返还给王某。
同时我们通过检索判例,均有类似判例支付我们的主张。如(2017)粤01民终23793号赵立业与李天颐定金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我们委托人的情况类似,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经审查赵立业一审中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李天颐、赵立业就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仍在进行磋商,未能就签订正式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案涉房屋买卖交易不成不能归责于一方当事人。赵立业上诉称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双方口头约定了支付房款的时间、金额及交易时间并通过微信进行了确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诉请及合同履行情况判令解除案涉《定金合同》,判令赵立业向返还李天颐10万元定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即使已经支付定金,但因双方未能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不在于双方当事人。我方委托人王某有权要求退还定金。 我方接受委托后即向开发商发送律师函,阐述利害,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开发商在函件要求的时间内与我方联系,同意退还定金给我方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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